评一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06-08-28 访问统计:点击次 评论: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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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特许者A公司是全国知名的从事美容行业的特许经营企业, 2002年5月,被特许者B与A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在5年的特许经营期,A公司不得在某市C行政区B所开加盟店周围方圆1000米范围内授予其他加盟者同样的经营权;还约定B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2年内,不得自行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特许者相同或近似的行业的企业。2004年8月,由于某市行政区划的变更,B所开加盟店东边500米范围外被划归D行政区,A公司于是又在D行政区距离B所开加盟店1000米范围内授权E另开了一家同样的加盟店,该加盟店的开张造成了B营业收入一定程度的减少。B与A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于2004年10月以A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要求A公司返还2万元加盟费并赔偿损失。2005年1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并未支持返还加盟费的请求。 合同解除后,B更换了店名继续经营原来的业务。2005年5月,B收到法院传票,A公司以B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同业经营并赔偿损失。目前,该案已经法院开庭审理,待判决。 二、双方争议焦点 一起商业特许经营(下称特许经营)纠纷引发了两起诉讼,B也由原告演变为被告,案情富有戏剧性。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合同解除后加盟费是否返还? 2、对“A公司不得在某市C行政区B所开加盟店周围方圆1000米范围内授予其他加盟者同样的经营权”条款如何理解?亦即A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的约定? 3、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 上述争议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具有普遍性,涉及特许经营中若干重要的法律问题,本文以上述争议为线索对特许经营相关法律问题作以下探讨。 三、特许经营中的费用及解除合同后的费用处理问题 (一)特许经营中的费用种类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因此,被特许人支付费用是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对价。根据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特许经营费包括以下几种: (1)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2)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3)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此外,被特许人尚需缴纳保证金,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上述特许经营费中,加盟费和保证金一般被要求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立即缴纳,而特许使用费和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二)费用确定的基本原则 特许者依据《办法》的规定收取上述特许经营费是合理合法的,但具体收取费用的金额多少却并非由特许者随心所欲地确定,否则,费用定价过高,无疑会造成对被特许者显失公平的结果。为此,《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三)解除合同后的费用处理 合同终止后的费用纠纷是特许经营合同常见的纠纷之一。一般情况,解除合同后的费用处理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由双方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在合同未作约定时,则要根据各项费用的性质分别确定处理方式。 相对而言,因使用费、保证金的性质较为容易理解,合同双方对这两类费用的处理较易达成一致。特许使用费属分阶段按期支付的费用,一般情况下若已使用则不存在返还问题、未使用则不会支付;保证金的处理一般依据“被特许者违约则不予以返还,反之则返还”的处理原则。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因加盟费的处理而产生纠纷。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弄清楚加盟费的性质,甚至有人把加盟费看作一般经济合同中的预付款,故在解约时要求返还加盟费。实际上,被特许者只有缴纳了加盟费才有资格取得特许者的特许经营权,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加盟费可以说是被特许者获得特许经营资格的代价,付出这种代价后才有了依托特许经营体系,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和低成本扩张的可能。因此,加盟费从性质上讲是入门费,不能等同于预付款或其他费用。 在前述案件审理中,法院正是基于加盟费的性质认为,A公司许可B使用的品牌和经营模式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在A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后,B经营两年已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加盟费的价值已经实现,因此,对B要求返还加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若因被特许者自己的原因导致加盟费的价值不能实现时,加盟费同样不予返还。当然,若因特许者存在欺诈或其他违法情况导致加盟费的价值无法实现,加盟费是否返还则另当别论。 四、特许经营中的商圈保护问题 (一)商圈保护的实质 上述争议焦点二中的合同条款涉及商圈保护问题,也就是特许授权的地域问题。特许授权的地域通常是指被特许者有权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地域范围,它用来限定被特许者使用特许权的空间范围;但同时也限定了特许者在特定地区发展加盟商的数量,防止因特许者贪婪而无节制地发展加盟店,造成特许体系内部的恶性竞争,损害被特许者的利益。因此,商圈保护条款实质上是平衡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利益的条款。当然,不同的合同会根据不同的价值取向和需要作出不同的约定,有的仅约定了对特许者有利的商圈保护条款,有的则仅约定了对被特许者有利的商圈保护条款。 (二)商圈保护条款的解释问题 商圈保护条款关乎特许合同双方的切身利益,合同双方对此均高度重视,但由于很多情况或变化并非双方在订约时所能预见,在经营活动中因约定不明确而对商圈保护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并导致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上述案例,正是出现了因行政区划变更而发生对商圈保护区域条款的理解歧义,A公司认为商圈保护区域“仅为C行政区内B所开加盟店周围方圆1000米范围,而不包括D行政区内的区域”;而B则认为“只要在B所开加盟店周围方圆1000米范围内的区域,无论该区域属C行政区还是属D行政区管辖,均属商圈保护区域”。实践中,对商圈保护条款的理解常常涉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合同条款、即合同解释对解决纠纷就显得十分重要。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以达到消弭纷争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对合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做了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需要强调的是,在解释实践中应以客观解释为主,同时辅之以主观解释,运用解释规则澄清、确定合同意思表示或者作出合理的补充。解释原则在适用时大致应按照文义、体系、习惯、目的、诚信等基本原则的顺序,但不可绝对拘泥于该顺序,应以使合同合法、有效、合理、公平为解释的指导原则。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认为当适用文义、体系、习惯、目的解释仍然无法消除歧义时,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条款。诚信原则被称为君临法域的“帝王条款”,是民商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诚实原则作为一项弹性原则,在合同解释中主要体现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调合自由和公平,充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足以推断,案件中的商圈保护条款实质是双方在订约时,约定的对被特许者经营活动的保护条款,它可使被特许者在保护区域内的经营活动所遭受的同类业务竞争降到最低,这也成为特许者吸引投资人的一个很重要的参考条件。因此,当对商圈保护条款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特许者的解释。若作出相反的解释,则与双方订约时的本意相违背,且会造成对被特许者显失公平的结果。上述案件的审理中,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违约,支持了B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这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三)订立“商圈保护区域”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活动注重效率、效益,为避免纠纷,笔者认为订立商圈保护区域时应尽量作到具体明确,特别是把握好以下几点: 其一,商圈保护的设定方式可采用:圆心加半径、按行政区划划分、在地图上标明、指定卖场等。但要注意的是,无论采用哪一种设定方式,其确定的区域范围最好四至范围清楚且易于为双方理解接受,以避免可能发生理解上的歧义。 其二,在“商圈保护区域”被特许者享有的特许经营权一般为独占许可权,所以在合同中也要定明“未经被特许者书面同意,特许者不得再授予其他人在该区域内同样的经营权”这样的保护性条款,以约束特许者。 其三,在经营中,若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的变化时,无论是被特许者还是特许者都应尽早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平等友好的原则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合理高效的解决纠纷。 五、特许经营中的竞业禁止问题 (一)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含义 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是指特许者为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被特许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或合同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从事与特许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是特许者为预防被特许者在获得自己成熟的管理经验和技术秘密(均为商业秘密)后,很快脱离特许经营体系,从事同种经营损害自己利益的保护性制度。在竞业禁止的法律关系中,特许者享有请求权,可请求被特许者不为竞业行为,被特许者承担的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 (二)竞业禁止条款包括的内容 竞业禁止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被特许者(自然人)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特许者相竞争的企业中任职,不得从事与特许者相竞争的行业。 2、被特许者(自然人)的亲属(含配偶、子女、其他近亲属)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自行成立与特许者相竞争的企业,不得在与特许者相竞争的企业任职。 3、在被特许企业任职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在《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及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在与特许者相竞争的企业中任职,不得从事与特许者相竞争的行业。 (三)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认定 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不同合同的具体约定,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判定。具体而言,合法有效的竞业禁止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合法。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并不是所有的人员都是商业秘密的知悉者,所以,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明确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成本,另一方面,对于特许经营体系中的从业人员而言,权利和义务对等,很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以防止出现违法侵犯相关人员的自主择业权、就业权和生存权。 2、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范围合法。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业务范围、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三方面内容。业务范围是指特定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不得从事的竞争业务的种类,一般限于其在特许经营企业所从事的工种及岗位。时间范围是指特定人员不应当从事约定的禁止竞争业务的时间界限,一般为 2-3年。地域范围是指不应当从事约定的禁止竞争业务的行政区域,一般限定于省级行政区域内。 3、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被限制竞争者在特定时间、区域内被禁止从业或创业应获得的对价和经济补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上述判定标准,应该说是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若竞业禁止条款不能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则该条款确定无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案例中,B作为被特许者在企业原址继续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的前两个条件,故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A公司是否支付了B经济补偿金或在B经营期间给予了其他等值补偿。若A公司给予了B经济补偿,则B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A的相关主张会得到法院支持,B必须停止同业经营并赔偿损失;反之,则A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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